民商分立视野下的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
《合同法》第42条创设的缔约信息一般性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规则,虽然有助于彰显诚信但也呈现出过度强制而损及交易公平乃至效率之弊.产生弊端的一个原因立法未能关注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差异.关于缔约信息主动信息披露义务设计中的民商分立思维,司法裁判中已经有体现,公平论证与效率论证的二元论证逻辑已经有隐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分则、《保险法》、《证券法》、《基金法》等也从立法角度予以初步张扬.为避免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失败,民法典应理顺不得虚假陈述与不得故意欺诈的关系,通过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与除外等立法技术进行完善,对询问回答及其他替代性程序的引入、行业习惯之于评价信息披露合理性的意义、技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别影响等问题进行回应.
合同法 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 民商分立思维 立法完善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1125-1135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