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效益价值考察--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及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除了赋予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的权利外,应还有保护转让人获得最大转让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来,第二十七条被不少学者认为是与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不相符合.所有的规定最终皆为了效益价值最大化,然而从现有材料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固定确实应当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规定,但通过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直接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与第三人间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并不符合效益价值,而其利弊有待实践.
公司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 立法模式
辛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国内会议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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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463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