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的限制
基于司法克制、限制滥用诉讼等缘由,需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予以限制,对《公司法》第22条关于撤销权主体进行限缩解释.从公司治理架构、比较法、内部稳定,董事、监事等不应享有撤销.就股东而言,仅有自己利益受损,参会明确表示反对、抑或因权益受损拒绝参会、继受取得前手享有撤销权的股东才享有撤销权.赞成票股东、无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股东等皆不享有撤销权.裁量驳回制度是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重要制度,对其价值衡量应坚持“行为+结果”的裁量标准.诉讼担保制度亦不可或缺,且有独特价值.但应对《公司法》22条第3款进行限缩,加上“明显故意”要件.诉讼担保金额,不应考虑公司败诉时损失,应分是否要求诉讼中止两情形明确其金额.
公司法 瑕疵决议 撤销权主体 裁量驳回制度 诉讼担保制度
黄绍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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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620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