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兼论《民法总则》第70条的法律适用

《民法总则》第70条实施后,董事是否取代股东而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尚待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做必要探究.尽管《公司法》第183条对清算义务人未做特殊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指导案例9,并不因《民法总则》的实施而被废止或修正.在解释论上,《民法总则》实施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没有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仍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立法上应当将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不宜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中国《公司法》应作出相应修改,以便改变中国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则的固化认识.

公司法 民法总则 清算义务人 法律适用

王长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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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