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主体资格的形成机制--以民法典中商人强制设立登记的存废为中心
中国新颁行的《民法总则》及相关行政法规对所有类型的商人均采取强制设立登记主义,但司法裁判逐渐突破了将登记作为商人主体资格唯一考量依据的传统思维,且强制登记还衍生出了行政机关“越界”审查等妨碍商人主体资格正常取得的现象.无论是利己的“父爱主义”理论,还是利他的“公共利益”理论,都无法为政府通过登记的手段干预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提供正当性基础,合理干预的限度仅在于同行政许可相关的经营资格限制.在中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民法典是宣誓并保障私权的基本法,应当对商人主体资格的形成机制有准确的表达.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均未见商人强制设立登记的规定.中国应利用编纂民法典的契机,重构商人主体资格形成的机制:将设立商人的强制登记变为形成对抗效力的自愿登记;充分保障商人的一般经营资格,作为商人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废止因社会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商人登记,划清市场干预与社会管理的界限.
民法总则 商人利益 主体资格 强制设立登记
季奎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337-349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