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主体的类型化界定--基于民法与商法交叉规则的规范分析与实证考察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在借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经验的基础上,将其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到“营利法人”.但是,将企业法人全盘划归营利法人的做法并不符合商法中对企业营利性认识的修正.《民法总则》虽将非营利法人排除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诉求主体应仅限于公司债权人,但应当根据请求权基础不同将债权人区分为不同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适用标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责任主体除了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的股东之外,还应包括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公司,但是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适用其他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属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责任主体范围.
民法总则 法人人格否认 适用主体 类型化界定
王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394-409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