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反思性平衡”视角下《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变革的再思考

在法人类型问题上,中国《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并增加了特别法人的新类型,体现了中国法人类型变革的传承与创新.《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变革有其现实逻辑和立法动因,支持者认为延续和衔接了民法通则的分类惯性,回应了公司法的类型规定和现有制度需求,为民商合一体例预留了合理空间,便于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管理,体现了更强的涵盖性和包容性.但质疑者认为《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缺陷在于存在逻辑上的非自洽性,部分既有法人无法在新分类中找到合理定位,而且这种僭越了公法中管理的职能,很多规定有待于出台细化规则予以指导司法适用.以“反思性平衡”理论视角看待《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变革,要冲破纯粹逻辑和既有理论框架的束缚.只有站在法哲学方法论高度,充分考虑历史、国情、道德等多种综合因素,才能客观评价中国《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变革与创新,才能有的放矢的指导中国未来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设计和具体制度构建.

民法总则 法人类型 反思性平衡 司法适用

崔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国内会议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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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440

201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