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探讨
网络侵权行为作为新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制.笔者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理解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类型进行了分析,阐述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由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网络侵权责任,笔者重点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了分析.为较为全面的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笔者对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通知规则”及“知道”进行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必要的保护措施,否则将就扩大的损失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通知”应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知”或“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行为 赔偿责任 法律规制
张树春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231-237
2015-0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