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台湾地区《公司法》上董事自我交易之代表权:构造、论争与启示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3条规定了董事自我交易时公司代表权由监察人行使,其规范目的并非仅为规制公司代表人的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情形,更主要是为防范董事基于利益冲突或同事情谊而有损公司利益的可能.但是该条设计粗陋,导致出现“董事自我交易的决策权主体不明确”等问题的争议.而大陆《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董事自我交易时明确的监督机制,导致董事自我交易容易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尽管台湾《公司法》第223条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规范目的和实务效果看,为值得大陆借鉴.因此,大陆《公司法》有必要增设董事自我交易时公司代表权由监事会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以防范董事自我交易时易出现的弊端.如此,有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和治理机制的完善.

公司法 董事自我交易 代表权 立法模式

李游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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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259

2015-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