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阈下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
中国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问题的困扰之处在于“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适用.从比较法上看,“可预见性”规则符合目前关于可得利益立法的发展趋势,该规则是在“因果关系”规则之外附加的要件,是对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即只有违约人在缔结契约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可得利益才应该得到赔偿.“确定性”从本质上看是程序法中的证明责任的严格程度问题,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裁判并没有要求原告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通常只要求证明它的“极大可能性”,甚至更低的证明标准.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面区分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受损害人一般对此有选择权.
民法典 违约责任 可得利益 损失赔偿 司法实践
郝丽燕
济南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425-442
2015-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