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原则抑或法的原则:富勒与阿奎那的对勘
“法治”(Rule of Law)业已成为当下最具涵摄力的概念之一.现代制度文明无疑都趋于追求法治拒绝人治,并且把法治视为医治无政府和专制主义顽疾的灵丹妙药.然而,“法治”本身无疑又是一个极端复杂的概念.诚然抽象地讨论法治或许不无裨益,但它所引发的困惑远远超出定论.有论者甚至认为,“”法治”这个概念到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时候已经成为一个内涵外延都非常混乱的名词”,1并且由此质疑“法治”概念是否仍然能够作为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但如果剔除“法治”概念之上的种种负担,仍然可见十分清晰的内核.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朗·富勒(Lon L.Fuller)曾把“法治”总结为八项具体的原则,对后来的法治理论研究贡献卓著.然而对于这八项原则望文生义者有之,不求甚解者有之,穷源究委者却不多见.如果更为细致地研读西方法律思想史则会发现,这八项原则的内容并非现代产物,它们在较为古典的理论当中已有若明若暗的体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历史的典籍之中与其说它们是“法治原则”(Principles of Rule of Law),毋宁说是“法的原则”(Principles of Law).这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体现的是一种治理方式,而后者则代表着法的内在属性.
法治原则 法律原则 富勒 阿奎那
杨天江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国内会议
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法律与平等的理论和实践”学术研讨会
沈阳
中文
97-107
2015-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