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中部分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眼是人体最重要的感觉器官,其组织结构精细而脆嫩,易遭受损伤.损伤后不仅能造成组织结构不同程度的破坏,导致视功能障碍,还会造成外观完整性的破坏,导致容貌毁损.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常涉及伤前视力情况以及主观和客观检查方法,实践中往往不容易把握,因此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是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的鉴定.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新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原鉴定标准同时废止.2013年10月,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组织编写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称《释义》),2013年11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以下简称《适用指南》).自《新标准》、《释义》和《适用指南》实施以来,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中部分条款的不足和瑕疵也在不断的出现,使得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本文结合笔者在鉴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新标准》中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为进一步完善《新标准》提供依据,同时为法医临床鉴定工作中眼眶、视器视力损伤鉴定提供参考.
法医鉴定 眼眶损伤 视器视力损伤 标准化工作
何永旺 董春勇 李德飞 周泽贤 郭剑龙 赵祥月 贾彭林 闫倩文
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 云南 福贡 673400 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 云南 江城 66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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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