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思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正式实施以来,已三年有余,效果良好,得到了全国法医的肯定.但是在实际的检验鉴定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笔者就《标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与同行们探讨.条款间相互矛盾《标准》第5.2.41与《标准》第5.2.4m,分别规定耳廓创口长累计6.0cm以上和耳廓离断、缺损面积15%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如耳廓3.0cm长的缺损创面,前后相加创口长度累计达6.0cm,根据《标准》第5.2.41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但缺损面积却小于15%,根据《标准》第5.2.4m规定,不构成轻伤二级.这样就出现一个损伤,根据不同条款,产生构成与不构成的矛盾结果.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应根据《标准》中对于轻微伤和轻伤的定义加以区分.虽然耳廓3.0cm长的缺损创面,缺损面积小于15%,但是对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符合轻伤的定义要求.因此,应根据《标准》第5.2.41评定构成轻伤二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条款适用 矛盾结果

佘学云 佘以勇

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江苏 扬州 225001

国内会议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二十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乌鲁木齐

中文

528-529

2017-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