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执行选择权问题探讨
对于附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是须先以担保财产受偿抑或得自由选择债务人的非担保财产受偿的问题,理论与立法例上存在先行主义与选择主义之争,二者皆有其利弊.从法理和我国的既有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宜采”限制型选择主义”的立场,即原则上采行选择主义,但应有所限制.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有约定的,应遵从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无权选择执行第三人的非担保财产;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中及单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仅限于就担保财产主张权利,无选择权的适用空间.除上述限制外,在债务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得自由行使选择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惟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不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或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参与分配资格的情况下,亦有债权人的选择权适用的空间.
债权人 物权担保 执行选择权 先行主义 选择主义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53-76
2016-05-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