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对脊柱畸形愈合的认识

引起脊柱畸形的原因很多,医学临床上分为特发性、先天性、神经肌肉型、间质性、创伤性等。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脊柱畸形主要是创伤性的,并以医疗后的最终损害结果作为判定依据。因此,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存在脊柱畸形的被鉴定人,应区分该脊柱畸形是否系原发性损伤后所遗留,这是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重点是掌握损伤后有否遗留脊柱畸形,符合这一前提情况下,把检测得到的脊柱功能部分丧失状态视为脊柱畸形所造成。不可将有椎体形态改变而影像学检测结果没有脊柱的冠状位、矢状位或轴向位偏离正常位置的,脊柱功能有部分丧失的按脊柱畸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领域没有对脊柱畸形作出明确的定义和界定之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脊柱畸形的理解应当与医学临床的观点相符,不可出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认为是脊柱畸形而医学临床上认为不属于脊柱畸形的情况。

脊柱畸形愈合 功能障碍 伤残等级 法医鉴定

陈朝宝 瞿怀奇

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 浙江宁波315040

国内会议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珠海

中文

221-222

2015-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