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的理解

案例:被鉴定人伤后4个月多,去评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有骨折内固在位.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给出了5个月.法官对这一误工期限问题提出了责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有规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案的被鉴定人定残日前一天是在伤后4个月.因此,据《解释》第20条规定,他的误工期限也只有4个月.现在,鉴定机构在对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给出了5个月,是违反《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处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并要求对此鉴定作出合的解释.《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如果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句解释不能单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应当要从全文精神去理解。一般的误工时间,经治的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可以确定。如果被鉴定人因伤致残的,而且这个残疾可能是终身都存在,那么这个误工时间算多少?总不能无休止地误工下去吧!。因此,最高院的《解释》对那种终身致残的人规定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这样的理解比较符合《解释》全文精神。

司法鉴定 误工时间 定残日

任斌

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浙江宁波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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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