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侵权行为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与适用--以台湾法上的规定为例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社会影响力的增强,股东利益最大化已经不是公司的唯一责任,观察各国公司治理发展趋势,对内规范公司内部机制、对外平衡利益主体风险,已成为主流。虽然在大陆实务上,多有因董事薪酬并不高,第三人往往倾向于向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形,但从证券法、破产法的立法情况来看,董事责任已逐渐呈现出与以往不同面貌,尤其在涉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和公司破产时,这说明董事责任的扩张在现实层面已有所需要。本文通过台湾公司法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检视,认为大陆公司法在引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时,应当同时将实际控制人视为主体对象,并细化认定标准,以减轻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为了保护董事的积极性,应当仅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追究董事责任,而在轻过失或故意时承担内部责任;另外,应当将股东与第三人做区分,对股东的保护应当通过股东诉讼加以完善。
公司法 侵权行为 董事 第三人责任 法律适用
柯莉拉
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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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1232
2016-1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