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为”惩罚性赔偿”正名

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名乏其实”,存在与民法典体系的不一致性,司法乱用、立法误用、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就起源而言,惩罚性赔偿应定位为侵权性质的赔偿责任,甚至仅为产品侵权责任,不能随意泛化.实质上,中国《合同法》第113条所指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乃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违约金,即”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德国债法现代化中通过确立”广泛损害赔偿”责任将消费者保护法整合入民法典的经验值得借鉴,但也不能全盘照搬德国经验.基于中国现有民商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就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应当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特别法,该法第55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第1款)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第2款)应分别编排入未来民法典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部分之中.

消费者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律解释 立法完善

许中缘 夏沁

中南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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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1339

2016-1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