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

《民法总则》代理部分立法涉及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两种价值,亦涉及立法者对当下中国社会民商关系的基本判断.《民法总则》应采代理显名主义,不宜规定商事代理;应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其无因性;为规范代理权的行使,可专门规定代理权人行使代理权时的信义义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效力宜规定为可撤销,并列举例外情形;无权代理制度应详细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表见代理应纳入容忍代理类型,法律文本无需表述”本人与因”要件,但在解释上应予肯定.

民法总则 代理立法 代理显名主义 法律效力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国内会议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北京

中文

428-442

2016-1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