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大多将权利人起诉或者实施与起诉类似的事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事由.与之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也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又规定了八种与起诉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称《民法总则(草案)》),于第173条明确将”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3项)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4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种做法既延续了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又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值得肯定.不过,该条将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统一规定为”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际上忽视了这些事项在程序法上的不同发展结果,难免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等相关制度产生冲突.有鉴于此,下文拟结合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讨论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分析其能否适用《民法总则(草案)》第173条关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民法总则 起诉行为 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效力
戴孟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534-540
2016-1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