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日后补交对比实验数据证明创造性的判例思考
本文通过对比中日两国的典型司法判例,探讨了申请日后补交的对比实验数据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因素,依据诉讼证据的属性要件,结合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和原则,对补交对比实验数据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判断思路提出意见和建议.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本文从实验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方面论述了申请日后补交对比实验数据的证据属性。对于申请日后补交对比实验数据用于证明创造性是否可以接受,本文讨论的司法判例显示,我国的审查和司法实践均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从原申请文件中预测到的效果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需要实验数据支持的还应当包含相关的数据,否则不能在申请日后通过补交对比实验数据的方式主张该技术效果以获得专利权。日本法院并不会简单以原申请文件仅结论性地记载了该技术效果而拒绝参考所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但各方均对法院的该判例进行谨慎地理解。因此申请人应当重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全面、完整地记载其技术效果,对于特定的技术领域给出与技术效果相关的实验数据,避免采用在申请日后补交对比实验数据的方式来证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申请日后补交对比实验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具体形式,应当满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要求,申请人在提出该证据时应当予以注意。
专利诉讼 创造性 对比实验数据 司法实践 中国 日本
王扬平 张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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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66
2015-1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