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中的疑难问题及解决方法初探--从清算管理人视角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但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实务中的问题是,强制清算多由于股东之间利益严重对立而形成,否则公司基本可以自行清算。由股东、董事组成的清算组或者股东、董事与中介机构人员混编而成的清算组会在债权认定,资产处置等问题上会继续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各自所代表股东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重大问题上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即使按清算组议事机制形成意见,或由直接法院裁定,仍然会发生小股东认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处告状,案结事不了。另在实务中还发生过清算组中不收取报酬的股东成员与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员产生对立,至清算工作难以继续的案例等。以上现象,均有违公司法等关于清算法律规定的初衷。笔者建议,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更多的应该选任中介机构,即有破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清算公司独立担任,理由是:中介机构与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中介机构更专业,破产及清算中的法律事务,已经脱离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般场景,即使法律从业人员没有研究的话,也不能迅速判断,更不论公司投资人及管理人员了。中介机构的地位可以进一步强化,可以担任清算管理人。当然,让管理人决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也可能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道德风险,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利用该权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设置对管理人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度。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股东也会非常关心资产及债务状况,因此,虽然有道德风险,清算管理人来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还是在法律框架内,是恰当的。从《破产法》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问题上,由清算管理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判断,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实践表明,由管理人择优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其约定的费用往往要低于人民法院直接选定而产生的费用。
企业破产 强制清算 清算管理人 中介机构
杨荣进 董烨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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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3
2014-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