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平等的不同认识,源于对权利能力的本质及其二重属性认识不清.权利能力兼具伦理属性和法律技术属性,既承接自然法学说人格平等理念,又对抽象人格进行具体阐释.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扩张的结果,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对法人同样适用.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理解法人享有具体权利差异的前提.在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松解法人目的限制,将为拓宽营利法人自主自治开辟的新路径.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界定模糊,人们往往难以透视权利能力的本质。理论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和“受限性”存在误解,通常因法人目的限制而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追本溯源,近代人格概念本质体现人与人在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是一种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权利能力在承接人格伦理精神的同时,本质强调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具备的资格,涵盖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在此,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都应一律平等。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不因享有具体权利有差异而否定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第二,法入目的范围、法令、性质的限制是对法人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并非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第三,法人目的限制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等方面具有合理性。法人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应属违法。但是,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这是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整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的考虑。第四,法律对公法人与公益性私法人的目的限制确有必要,但是对营利法人进行目的限制会带来自由交易滞缓等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议法律对营利法人目的限制进行松解,尽量将营利法人目的外行为纳入目的之内。重视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通过对目的扩张解释而淡化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赋予营利法人更大的自主决定权。
法人 权利能力 目的限制 营利法人 平等性
辜明安 易莉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172-179
2014-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