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动产抵押权和各担保物权间的冲突问题

现行中国法律在《物权法》(第16章第1节)第181条1引进了一种新型的动产抵押权,这一条对主要规定在第189条2和第196条3的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效力以及相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都可以持续、完整地适用.在法律规定中,工业生产设备也可以是这一担保的客体,它是被作为动产担保来对待的.实际上,担保关系的设立以及权利的对抗性,都是伴随着第181条和185条的书面协议产生的。所以,完成了第189条规定的登记之后的优先权,其效力是被明确确认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设立凭证和设立担保权的传统区分,中国立法体系将担保权效力和相对第三人对抗力的产生,委托给了设立担保合同的登记,因此,也就将同一财产或者同一动产集合之上设立的多个担保之间冲突的解决,委托给了这一机制。与意大利法律中的方式相似,在中国法律中对于可能的冲突的调整规则,因此貌似既排除了担保的种类,也排除了客体的性质(动产或者权利)。因为,一旦担保物权被设立,它的效力、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于可能冲突的调整方式,都取决于获得优先购买权的在先性,也就是说,取决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的登记在先性。

物权法 动产抵押权 担保权 立法完善

恩瑞科·卡布里埃利 韩斐

罗马第二大学 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

国内会议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北京

中文

108-112

2014-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