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水域污染刑事治理中严格责任的适用

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攻关难题。然而,水域污染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和对行为人(尤其是企业等单位主体)自我监控手段的过分依赖直接导致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取证困境。对水域污染犯罪适度适用严格责任、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改变我国水域污染犯罪惩治不力的现状。在水域污染刑事治理中适用严格责任是对作为刑事责任追究重要准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突破,其适用条件应当明确且严格。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的适用要排除“行为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辩护理由”之情形,这是为保障人权而采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我国对该制度的借鉴应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进行本土化设计。对我国水域污染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应对罪过之举证责任由控方向行为人的转移进行合理规定,其重点宜放在主观方面的证明上,即允许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具有可责性的理由,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则犯罪不成立。主观方面的证明主要表现为主观方面存在认识错误、受到无意志自由的胁迫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等。对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可责性的理由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为重要的判断依据为行为人需证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我国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

水域污染 刑事治理 严格责任 法律适用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第九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

北京

中文

137-144

2014-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