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实际案例引发的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思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R51.3)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当申请人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时,这种修改是不予接受的.本文通过实际案例的修改情况进行分析,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效率,加快审查程序,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应避免出现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的文本造成审查程序的不合理的拖延的问题,使申请人能够注意到在申请时就应确定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和范围,不应借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机擅自变更要求保护的主题和内容,造成审查资源的浪费。
专利法 审查实践 申请文件 文本修改
王小兰 王和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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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