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以《民法通则》第43条为视角
本文阐述了公司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对公司的不同理论认识及比较法上对公司侵权责任的处理方法,分析了《民法通则》第43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现行我国法律体系下,不能由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由公司单独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不能直接由公司追偿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须以行为人过错(《公司法》149条)为前提,在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另案起诉。并且法定代表人得以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例如免责事项)来对抗此追偿。
公司侵权行为 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 司法解释
黄哲超
华东政法大学
国内会议
上海
中文
213-221
2015-0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