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检讨与发展--以《公司法》第215条为线索

《公司法》第215条延续了该法设立之初所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虽然其是作为典型的裁判规范而存在,但长期未受到学界重视,而实际上其立法技术存在着责任主体范围过小、责任的产生基础单一以及该条并非通说所谓的”法条竞合”等问题.同时,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也由于其所要求的”财产支付不足”的客观难以成就,而不容乐观.同时,与其相配合适用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在数额确定与执行方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司法与立法双方面的疏忽情况,基于此,认为《公司法》第215条可变更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有价的可转让权利不足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快将该项制度明确规定于《行政处罚法》,并考虑将行政相对人所面临的民事赔偿情况纳入行政罚款的数额确定及其执行方式的考量范围,从行政罚款的角度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实现,提供《行政处罚法》应有的体系保障。突出司法改革中的裁判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尤其是注重对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审判机关对民事、刑事及行政判决的公开问题。

公司法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 立法完善 适用范围

赵尧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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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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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02

2013-11-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