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使用借贷对第三人之效力
使用借贷乃债权契约,立法者将租赁与使用借贷区别为不同之类型,并仅在特殊情形下始准许租赁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此一考虑亦符合现今各国之立法趋势。关于使用借贷,立法者在整体法律体系的设计上,既对物之使用收益已有其他法定之方式提供用益权人选择,是否尚需要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定,始足以达到保护借用人之目的,例如就他人之土地使用而言,既可以设定地上权之方式达到保护用益权人之目的,当事人间却舍弃设定地上权而选择使用借贷,虽然使用借贷与地上权之规定,对当事人之保护有显著之差异,但此时是否得无视立法者有意之安排,以填补法律漏洞为由,主张类推适用租赁之规定以为保护借用人,颇令人质疑。否则使用借贷既可类推适用租赁之规定,其他任何基于债权而占有之用益权人,是否亦可受到相同之保护?基于物权而占有之用益权人,既可依据债权所为之占有而受到保护,用益物权之存在,又具有何意义?不动产之登记是否仍有其必要?关于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使物权具有对世之效力,恐亦将失去意义,果如此,民法上关于债权与物权之区别似不再有其必要性,现行民法之规定及体系架构亦将全面加以检讨。
民法 不动产 使用借贷 第三人
郑冠宇
东吴大学法律系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660-672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