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重买卖纠纷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物多卖、一地数包、一房数租、土地使用权多重转让等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中有诸多规则值得肯定,例如强调次买受人或受让人等须为善意、物权性权利优先于债权、先取得不动产占有者的权利优于恶意次买受人的登记等。但其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中所创设的“交付的效力优于登记”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旨趣有所背离:其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中所采用的“付款在先规则”和“合同成立在先规则”,则随意地破除了普通债权之间的平等性,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且无法在债法制度中一以贯之,不足为取;而拟定中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在房屋多重转让中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上,却仍拟沿袭“合同成立在先规则”。对此,应予检讨并加以修正,学界也应大胆探索更合理、妥适的处理方案,对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发生冲突时所提出的竞价及变价受偿规则。
物权法 多重买卖纠纷 权利保护 司法解释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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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688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