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旅游法》都设置了一系列规则,但其中某些规则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值得商榷.与代办旅游合同不同,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的旅游合同当事人,而是向债权人(旅游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同时也是《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旅游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在我国合同法对旅游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背景下并不重要.旅游经营者无干涉、控制可能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者仍应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法》第64条,旅游者对旅游服务提供者应享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请求权,旅游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亦可基于其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原因而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在解释论上,旅游服务提供者与旅游经营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责任.
旅游合同 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
周晓晨
湘潭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739-751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