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特殊性辩驳--以”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无论将来是否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单独立法的理论已经实现.这一立法例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对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各种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一体例被认为是中国民法的重大创新.本文首先通过对第四章第38至第40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做法律解释上的研究,并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反思整个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技术和结构体系问题,尝试为我国民法体系的争论贡献一个从微观切入的视角。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独创的全新条文,却与众多传统侵权责任条文发生了竞合关系。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分别规定了物件保有人责任和物件设置人责任,其中保有人责任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为主要形态,而设置人责任则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为主要形态。在教育机构侵权案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与物件致人损害有关。比较两类贵任,不难发现物件损害责任比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在法律政策上更为优惠。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竞合的问题上采取所谓“法条竞合说”。
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 法律规制
韩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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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963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