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

“财产”一词之所以如此受到立法者的青昧,首先因为中国的经济体制,特别是土地公有制、房地分别主义和城乡二元化,需要一种像“财产”这样极富弹性的形式化的概念。1、因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中国民法的“私法属性不纯粹”,它不得不同时处理和国有财产有关的问题,而国有财产既有私产,也有公产(即公法物),物权法第53条至55条虽然仅提及“动产”“不动产”,实际上当它们属于公产时,是不以有体物为限的。2、因为土地公有导致必然房地分别主义,导致物权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不再是土地,而只能是土地上的权利和城市房产(尤其是商品房)。同时土地行政管理的条块分割,物权法所能调整的甚至不再是一切土地上的权利,而只能是H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土地上的权利,统一的登记制度既不必要也不可能。3、城乡二元体制决定农村土地必须发挥保障功能,土地公有决定了农村土地只能经由征收单向地流向国家(为此征收条件应该改为“为了特别的公共利益”方能恰当),因此农村土地除了个别例外(如四荒地使用权),除了在集体内部所谓“流转”外,不再能够成为“处分的客体”。其次,“财产”一词之所以如此受到立法者的青睐,还因为过去有意识形态方面的顾虑,不敢使用”物权”概念,人为地加重“财产”概念的负担。最后,必须承认因为民法科学不发达,对责任法意义上的总体财产、对特别财产、对侵权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财产法益、对不当得利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得、对生还者统一返还请求权客体意义上的财产等缺乏深入的理解和精细的分析,因此,在前一阶段民事立法高峰期中,具体的规范设计提出许多亟待解答的问题,民法学者只能以极富适应性的“财产”一词漫应之。其结果,“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被塑造成川剧的“变脸”高手,让人眼花缭乱,却不能识其真面目。由此可见,对“财产”概念不做规范分析,即使照搬继受的理论,也会出现请求权的思考模式习为口头禅,却混淆请求权的性质的怪现象;如果一味照搬继受的理论,不仅说不清中国民法的复杂性,道不明“财产”何以集万千宠爱于一身,而且长此以往,是否会丧失批判的能力,值得深思。

民法 财产权 司法解释 立法构想

张谷

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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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