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访物权法定与自由之争议
本文引介并批判Merrill&Smith、Hansmann&Kraakman以及两岸学者关于物权类型最适量之论证,主张物权类型确实有最适量。美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可大致达成创设最适量物权类型之目标,但此论证并不适用于台湾与中国,因为两岸物权法中的物权类型过少又缺乏可以弹性创造新交易方式之未来权益与物权性质的信托。学者多认为,物权自由主义可以解决物权类型过少之间题,但此论证疏未考虑,物权自由主义所增加之外部估量成本。台湾民法第757条中国物权法第5条之立法论,应从创设最适量物权类型着眼,选择最有可能完成此目标之制度安排。本文探讨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自由主义之利弊,批判性地回顾近几年来的新文献,厘清问题本质。本文之结论是两者各有成本、效益,在针对任何法域制订物权法定或自由之政策时,必须注意立法当时的制度条件。
物权法 自由主义 法定主义 法律适用
张永健
中央研究院法律所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468-493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