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与合并--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中心
返还原物请求权被是整个物权请求权的核心,具有示范性,其与其他预防保全性物权请求权具有制度目标和功能上的统一性,都在于取消权刹状态和事实状态的不一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关涉到权利僭越义务人的制裁,基于此种制度目标的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具有属人性和属物性,这导致具体要件和后果的差异。在承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不同的基础上,制度构建和阐释仍具有多种可能性。如果将上述体系阐释方式投射于规范适用的立场上,可以认为,《物权法》第34、35条确立了特殊的侵权请求权,因此是特殊规范和完全规范,应当优先于《侵权责任法》而适用,因此,在物权保护领域,返还原物和预防性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就具有了规范基础;而《物权法》第36、37条则应被认为是引致性规范,应引致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范。本文的论述也隐含了一个立场,即立法论和解释论并非截然二分,而仅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己。新的规范解释方案可能是新的立法体系的先行,而立法价值和体系正当性的思考恰恰构成了规范解释的前提,解释则是对立法价值正当性和体系正当性的技术实现和贯彻。
物权法 请求权 法律适用 立法完善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494-517
2013-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