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法律保护之多元化路径--以《人囧》诉《泰囧》为样本
从《人囧》诉《泰囧》案可以看出,影视作品出品人从策划拍摄电影之前,就要对影视作品法律保护进行多元化构建.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为集体合作创作的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调整联合摄制单位间利益分配,平衡出品人与编剧、导演等其他作者的权益,签订拍摄协议为最佳保护选择.从影视作品保护对象入手,提出影视作品著作权、商标权、商品化权多层次、多元化保护之路径.而作品名称要想获得独立保护,只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影视作品作品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商标显著性特点,具有显著性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在我国可以被注册为商标。本文认为,商品化权说的定义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角色商品化权的实质,包含的范畴超越了传统民法的“形象权”和“公开权”。因此,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可类推定义如下:所谓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影视作品 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 著作权 商标权 商品化权
陈国江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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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79
2013-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