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实施的思考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这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提供了基础.由于该条规定的相对原则且条款本身过于简疏,而需要落实这一条款内容的公安部规定(修订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征求意见稿)亦未能很好地解决,需要理论根据程序衔接与证据的内在要求给予解释.在解释该条的过程中,除应保持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的契合并对其主体作出严格限制外,还应准许行政机关对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补正,公检法机关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无法转化的关键性言词笔录按照”准书证”予以接纳,以此来维护刑事诉讼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良性沟通;同时,还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人员出庭制度,以保证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能够真正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证据 刑事证据 程序衔接

郭泰和

中国政法大学

国内会议

2012年证据科学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

北京

中文

340-348

2012-11-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