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20年之后,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争议中降生了.无论还存在多少令人遗憾的欠缺和令人失望的遗漏,新法在推进当事人程序自治权方向上的努力仍是令人瞩目的.在微观层面上,新法在管辖权、审判程序、以及具体程序行为的当事人选择权等方面大量引入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的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宏观层面上,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新法为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程序规范,从而“意思自治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以当事人自治和诉讼主体地位为基础的程序性合意。不过,新法在建立意思自治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在政策倾向上,司法先行调解的规定实际上部分架空了当事人的诉讼途径选择权;在制度架构上,本次未实现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等不同类型程序的分类建构,因此其中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合意的差异性也无从体现;在立法思路上,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色彩依然浓厚,通过当事人程序性合意替代法官程序裁量权、过滤程序的内在缺陷、增加程序机制的弹性的思路并不明晰,立法在依赖当事人自治权制约司法权滥用与借助司法权裁制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权利的紧张关系中难以找到平衡支点。如果进一步引入程序事项上的合意机制和增加当事人自治,将有助于改变诉讼法单纯依赖纵向调整模式在程序技术上面临的多重困境—增加程序的硬度则可能给当事人增加某些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保持程序的灵活性则要么增加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几率、要么依赖于法官对程序的控制权从而给法官预留太大的操作空间。一般而言,当事人的程序事项自治权与法官的程序事项裁量权是构成某种此消彼长的制约关系。本次民诉法修改除了在发回重审等程序事项上直接取消或压缩了司法裁量权之外,主要是通过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或参与权来制约司法裁量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限扩大,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限缩小,应进一步增设当事人合意选择初审级别管辖权,以替代司法裁量管辖权下移,当事人合意放弃审级利益,除了在如前所述的初审程序中通过协议管辖放弃更高级别管辖权而自愿选择较低级别法院审判之外,还包括在上诉程序中,对于尚未获得一审裁判的实体事项,当事人各方通过合意放弃获得两级裁判的权利,而由上诉法院直接对该事项作出终审裁判。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规定,除了在诉讼程序内部加强当事人合意机制之外,新法在当事人权利实现途径的自主选择性和适宜性方面也作出了重要调整,建立了对民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同时放宽并规范了对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通过支持和保障诉外解纷途径,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特别是新法限缩了司法对仲裁的实体审查权限,使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尊重、支持和保障,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的激励。

民事诉讼法 程序性合意机制 当事人 自治权

傅郁林

国内会议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南京

中文

74-82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