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提倡--兼与”否定说”商榷

早自1997年地方检察机关就已经开始了参与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11年7月召开的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更是明确要求,“一二五”时期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稳妥探索开展公害污染等案件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公益诉讼。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正名”,既是统一各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理论前提,也是促进民事诉讼立法及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有益举措。就立法层面而言,现有的法律没有正面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只能算作一项司法试验,而试验的前提性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在理论层面尚存有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而为一,这是其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坚实的基础。处于少数说但却十分有力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若是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将打破民事诉讼角色分配格局、制约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运用、弱化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背民事诉讼原被告地位平等原则,因此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对其持否定观念的原因有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性、因角色冲突而导致民事诉讼结构失衡、会造成和行政机关职能上的冲突、会造成检察权的膨胀、会削弱诉讼正义程序等。对其持肯定态度的原因有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有利于平衡民事公益诉讼的结构、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利于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着域外经验的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公共政策的有效生成等方面。

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

陈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国内会议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南京

中文

165-169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