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为消费者利益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不作为之诉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44-1条又规定公益团体法人可作为被选定人为其社员进行诉讼,台湾地区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规定,虽然还存在一些不够协调和有待厘清的地方,但总体来说,已经对该制度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程序作了规制,且诉讼理论上对于可提起诉讼的消保团体的条件、诉的类型、诉权之基础、提起诉讼的要件与程序、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限制、重复起诉行为之认定与诉的合并、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亦作了较为充分的研讨,这些规定和理论探讨对于大陆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合理选择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之立法体例,明确界定提起诉讼的消保团体之资格,应当区分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并分别予以制度设计,大陆地区在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时,除了需考虑上述问题外,对于该类诉讼中是否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是否收取报酬、案件受理费应否减免、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应否受到限制、判决的效力范围以及在不作为诉讼提起前消保团体是否须先向企业经营者提出请求或者进行通知或警告程序等问题,都有必要一并予以考量并作出规定。
消费者保护团体 诉讼制度 立法建议 台湾地区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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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5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