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兼论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条文看,该条主要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本文阐述了公益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指出行政管理不足是引发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因,且司法途径并非解决公益纠纷的万能之选。基于折中主义的立场,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公共政策作为价值衡量的因素。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受理公益纠纷的原则应该确定为: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合理地运用和发展公共政策,并在诉讼案件或有关请求中加以确认或加强。文章还分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包括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问题,以及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在诸多争议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仍然坚持这种立法选择并非明智之举。也即笔者主张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公共利益诉讼的裁判往往与某一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有关,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为一般性规定,必然会使众多的公益纠纷被推至法院。而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就只能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在司法机能尚受到宪政体制制约,以及自身形成公共政策能力不足的当下,仅仅看到“公共利益”这一美丽光环,而忽视法院功能的自身局限,即使将公益诉讼作为一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其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的诉讼主体资格,还面临与规定检察机关主体资格不同的另一个问题。即:民诉法必然要对各种不同组织赋与原告适格寻求一般性规定,而这一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仅仅进行一般性的抽象规定,在法院认定各起诉团体是否具有原告适格时必然也会遭遇很多困难或障碍。因此,在个别领域立法中,就检察机关,以及相关组织的诉讼资格加以规定,应是较为妥当之选择。
民事诉讼法 公益诉讼 代表人 法律适用 原告资格
相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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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