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步检讨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却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而有自己的特点.面对借助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愈演愈烈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立法,也仍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若进一步深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定位、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诉讼制度间的配合关系,将发现此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极为复杂和困难。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撒销之诉是置于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后,未列入再审制度之中,似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独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模式,但又完全等同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而是与第三人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不过,该条文同时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效果不仅是撤销前诉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且可能会全面颠覆前诉裁判结果,这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讼效果又完全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抹杀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根本区别。若如此规定,本来就可通过扩大再审主体的范围实现立法的目的,是否有必要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值得斟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有两大实质条件:提起主体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前者是对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的要求,后者是对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要求。本文分别就这两大条件予以具体分析。一种新型诉讼的建立,因其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须有相应的特殊的程序设置予以配套。否则,诉讼的操作性必然成为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在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规定了上述所论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还明确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受理法院以及法院裁判,除此之外,如何审理、对前诉裁判的效力如何、如何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等均未涉及。并且,就现有的规定而言,也并非毫无商榷之处。这里结合立法的规定,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有的具体程序规则起诉、受理、审理、裁判、滥诉之遏制等方面予以分析。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撤销诉讼 再审程序 诉讼模式 法律适用
卢正敏
厦门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283-290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