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适用的前提性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增制度被称之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即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去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调解的诉讼程序.我国确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遏制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更偏重于对第三人实体利益损害的及时救济。为没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提供救济渠道或手段,只是适用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差异,直接制约该制度运行条件的宽严,影响该制度实际运行的几率。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为第三人权益保障的事后救济机制是与事前救济机制相对应的,因而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与事前保障机制相配套。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直接位列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之中,其“黄雀在后”的制度安排无疑将有助于正确、适当地适用前置性的第三人制度,减少可能因为适用不当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适用,既以具有事前救济功能的第三人制度为前导,又以其提供的前置救济没有能够实现第三人民事权益保护为归因。我国现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第三人制度的衔接上,尤其应当关注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明确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义务。第二,明确第三人参诉根据,限缩第三人撤销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以案外人无法提出新的诉讼为前提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是否在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后还会存在下去,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整合已有实践加以明确。本文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与再审之诉虽然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但其作为维护诉讼诚信原则的重要制度措施,更主要服务于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与再审之诉仍有差别,应当厘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其诉讼目的不同,原告适格条件不同,第三人在诉讼中的独立性不同,裁判效力不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为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应当奉行克制、谦抑原则,在具备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撤销诉讼程序。严格其适用条件和案件类型,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诸如“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作为排除性适用条件是强制性还是选择性的,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利益的识别标准等。随着诉讼实践的不断推进,提出、认识和解释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相关的问题,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撤销诉讼 法律适用 救济机制
张丽霞
南开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291-295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