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解读--比较第三人申请再审

新民诉法颁布前我国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而此次修法增加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既填补了第三人事后程序救济的空缺,又平衡了审判程序间的内部关系,是对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程序利益的保障,更是对我国第三人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通过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对比,不难总结出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方面要件,也可以发现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台湾第三人撤销诉讼是在程序保障权理念的影响下设立的,大多数学者也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事后救济,这一特点使得该制度独立于再审制度而存在。同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反对态度,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目的与功能与再审制度相同,都是将不正确的确定判决加以更正,正确保护当事人或与判决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主要目的并不在事后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有待商榷,与再审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诉讼目的主要不在于“纠错”,而在于通过重新赋予第三人参与庭审的机会,在充分陈述、答辩的基础上,以程序权的保障来捍卫其实体权利,同时也使得判决突破既判力相对性的限制而及于第三人有了正当性依据。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则上仅要求撤销前诉对该第三人的不利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其对原定判决的冲击相较再审较弱,立法确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不仅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将连带损害限定在最小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再审制度之利用,原则上限于原确定判决之诉讼当事人,因他人诉讼结果权利受害之第三人不能利用再审制度,而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除去前诉对其不利的部分,而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对原判决既判力的冲击。其次,新民诉法将“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启动的前置条件与该制度的价值定位相违背,同时也对第三人启动该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对该条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删除。这样可以理清第三人撤销诉讼与再审的界限,以使两种制度的价值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撤销诉讼 再审制度 法律解释

赵小漫 郭航

郭航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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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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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326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