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政府组织调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作为一种纯公共产品,调解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不应当由政府垄断经营,垄断下的调解服务不仅缺乏提升的动力,更有可能使其背离公益性原则而成为”少数人的游戏”.在当前国际社会,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继政府之后最适宜、最有效的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由其提供调解服务也是”小政府,大社会”治理模式的应有之义.非政府组织的公益性保障了调解的实体正义,的专业化和组织化提升了调解的权威性,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增强了调解对弱势群体的吸引力,非政府组织的同质聚合性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且非政府组织的自治性增进调解的解纷功能。文章还对我国非政府组织调解机制的现状进行评析,提出为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调解纠纷的积极性和大力提升其调解纠纷的能力,一方面要赋予非政府组织调解主体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则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调解机制的具体设置。具体措施有建设有利于调解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制度性环境淡化调解的行政性色彩,拓展调解的资金来源,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加强调解非政府组织调解行为的规则化。由于我国非政府组织尚处于萌芽阶段,其内外部的治理能力都有待提升和完善,因此在保障其参与调解市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基础上,还需要加强对其调解服务的合理监督,才能充分发挥我国非政府组织调解机制的解纷功能,使非政府组织真正成为我国社会治理的一支劲旅。
非政府组织 调解机制 社会治理
姜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344-351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