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应当有判决效力的成因分析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确认调解案件协议的特别程序,虽然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在司法确认调解案件的效力层面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突破,仍然是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这不利于ADR机制的合理构建.基于此,赋予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以判决效力也许不失为好的途径.分析这种途径的成因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效力是指判决中所认定事实的证明效力。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包括了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以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也即是产生事实效力的事实。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中不存在法院推定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生,本文中事实的效力仅仅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在后案中能够产生如下的效力;第一,相关当事人无须举证且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该事实自相矛盾的主张;第二,后案人民法院在作判决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或不能够作出与对相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确认后,当事人面对着其享有的主观诉权在什么范围内丧失的现实问题。这个范围过宽,使当事人的主观诉权被不正当的剥夺;反之,同一纠纷没有被一次性的解决,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事实的自认,也在一定程度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真实性得到增强。在后诉中,产生对此事实的争执,则影响诉讼程序的运行。无论以上哪种情况的发生,都会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产生偏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被赋予判决效力,正是以民事诉讼法成熟的相关基本理论为视角,一提供解决以上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当然,随着司法确认自身发展,也不排除产生更为适当,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法。

民事诉讼法 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 判决效力

张一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国内会议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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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444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