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主体竞合论--试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增设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标志着我国证据保全制度正趋于完善.证据保全主体的多元化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性途径,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公证证据保全和法院证据保全是确保证据效力的主要证据保全方式,两者在一定层面上有交叉点与相汇处,但也各具特色,为当事人带来了选择上的困惑.证据的公证保全和法院保全各有优势且效力相当,申请人根据自身案情的需要进行合理选择方为合理获取保护的良策.在促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当前司法环境下,在选择的平等性和优先性上公证证据保全是完全等同于法院证据保全的,在对证据保全方式的选择上,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公证机构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不论其是在诉前、诉中还是诉后,也不论申请事项是否涉诉,只要符合公证申请条件就应予以办理。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可以将证据保全公证作为保全制度的首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提起后为补充证据而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 证据保全制度 当事人 自由选择权
胡思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481-484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