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既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也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2012年8月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及当事人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包括举证期限确定的职权化,证据失权的宽松化,强制措施的行政化等.本文认为,为了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最大限度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对举证时限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赋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严格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审前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并且在举证期限内多次进行证据交换,督促、协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全面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有利于证据提交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的,除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同时,取消罚款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交证据,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该项主张成立,由此导致诉讼拖延,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
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 举证期限 立法建议
刘金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
国内会议
南京
中文
539-542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