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再审事由的一种解读

2012年8月31日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由进行了重新修改,但修改幅度不大。再审事由在外观上包含程序性再审事由、实体性再审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在内核上包含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和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内核上的这种事由归类只依据原审误判的有无因果关系,不依据程序性事由、实体性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但又从不忽略程序性事由、实体性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原审误判无因果关系的是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有因果关系的是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以往的解读已有不少的误读.如今的修改,现第200条删除了原第179条第2款中的前段--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就一方面因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而明显忽视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另一方面因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而明显忽视了要求因果关系要件的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从而也就淡化了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和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的区别,而这种内核性再审事由恰好又是最重要的再审事由.再审虽己成为再审难之外的又一当下顽症,但合法和适当的限制再审以维持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另有别途和它法,比如此次新法修改中第205条把原再审申请期间由2年限缩为6个月,第209条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限缩为1次。再比如仍未规定过的再审补充性原则(原审阶段用尽救济而未获救济才许可再审的原则)等等,而不是放弃实体性再审事由,放弃客观真实标准甚至因此而伤及程序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正义。如果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的刑事诉讼法也受放弃客观真实标准论调的影响并无意伤及程序正义,后果应该是更加不堪设想的。如果实体法学者看到诉讼法学者放弃实体性再审事由的论调几近获得立法者的同意,那也绝对不会坐视不理的,因为偏爱实体正义的实体法学者和偏爱程序正义的程序法学者都是平等的,其偏爱都是正当的,更因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本就都是应该兼顾的,而且程序正义只是手段,实体正义才是目的。

民事诉讼法 再审事由 实体法

朱金高

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国内会议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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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646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