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保障与起诉和受理制度的完善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并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新民诉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不立案且不出具裁定书导致起诉人不能提起上诉,行使起诉权受阻而无法寻求上诉救济的问题,将会起到治标的作用,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起诉难”问题.本文在解读新民诉法有关条文的基础上,以起诉权保障为宗旨对起诉和受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予以探讨.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和应诉权。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诉权,基于诉权平等和审判权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原理,应诉方享有的诉权是应诉权。应诉权是指应诉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立法的立案审查制和起诉条件过高与司法实践中的“起诉难”问题有密切关系。我国的起诉条件揉合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的主要内容,还隐含政策性条件,合力形成了起诉的门槛高。我国法院通常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主管为依据,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民事纠纷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院在审查起诉和立案工作中将其作为政策性起诉条件,自由裁量。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的重大区别是,前者在诉讼系属之前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一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起诉权行使的结果既有可能启动诉讼程序也有可能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后者是对符合起诉要件的先登记立案后再审查诉讼要件,起诉权的行使没有遇到障碍,因为当事人起诉非常容易达到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条件;两者相同之处是迟早要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审查。针对受诉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导致起诉人无法提起上诉的状况,新民诉法第123条将1991年民诉法第112条修改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是本次修法保障起诉权的一大亮点。最后笔者提出了改革与完善我国起诉和受理制度的建议,大陆法系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起诉要件在提起诉讼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就登记立案,形成诉讼系属;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审理审查诉讼要件。我国的起诉条件包括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进行审查,由法院决定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能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个核心问题,即使立案后仍进行诉讼要件的二次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要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大陆法系为了保障民众接近司法的权利,采取“先松后紧”的措施,我国为了实现控制滥诉和其他目的,采取“先紧后也紧”的制度设置。因此,我国学者所说的降低起诉条件是指适当降低起诉的门槛,并不是降低诉讼要件。适当降低起诉条件的改良方案对于从制度上解决“起诉难”问题的成效不大,只要还实行立案审查制,法院就可以仍然实行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并以多种理由不予受理。民诉法规定了驳回起诉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制裁措施,起诉人到法院打官司要预交诉讼费和耗费时间、精力等成本,没有必要严把立案关。因此,本文提出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立案审查制为例外的改革方案。以立案审查制为例外,是指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制度。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属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实质上也属于新类型的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中除部分属于新类型案件外,只要是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件类型,都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立案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后移交相关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民事诉讼法 起诉权 权利保障 起诉制度 受理制度 立法完善
柯阳友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国内会议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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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685
2012-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